
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
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2024年1月至2024年7月期间,当事人温州嘉鸿实业有限公司通过网络店铺“嘉鸿设计旗舰店“接单,在未查验客户授权手续的情况下,为其非法制作带有“OPPLE“商标标识的瓦数标39420个,共计销售金额2140元,违法所得300元。上述侵权的产品经商标所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证实为非商标权利人授权生产加工,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另查明,温州嘉鸿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为李某,经查询,该公司投资人信息处未有李某信息,存在登记事项未及时变更的情况。
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未取得商标所有人授权,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当事人股东情况发生改变,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于收到处罚决定书起15日内变更股东情况登记事项,并对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罚:处以罚款6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300元,合计罚没款60300元,上缴财政。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