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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加强城市垃圾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2013-04-12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关于加强城市垃圾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温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试行)》、《温州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3月31

关于加强城市垃圾管理工作的

实施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垃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管理,促进城市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面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思路和工作目标

  (一)总体思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六城联创”工作总体要求,把城市垃圾管理工作作为加强城市管理和环境保护、强化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切实加强全过程控制和管理,突出重点工作环节,加快推进城市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提高城市垃圾处理能力,提升运营水平,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

  (二)工作目标。力争到“十二五”期末,建立统筹兼顾、布局合理、能力充足、方式适宜的垃圾运营、处理监管体制机制,建立完善全市垃圾处理联保机制,初步建成垃圾分类收运处置网络和标准制度体系,基本实现建筑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和餐厨垃圾分类处理。全面消除非正规生活垃圾堆放点并完成生态修复。到2015年,全市垃圾填埋场或焚烧厂运行管理全面达到国家规定的无害化等级标准,全市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100%。全面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全面实现餐饮服务业餐厨垃圾分类收运和集中处理。市本级各区城市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比例达到50%以上,各县(市)达到30%以上。市本级各区城市道路机械化清扫率达到50%以上,其中主干道机械化清扫率达到100%;各县(市)城市道路机械化清扫率达到45%以上。同时,加强城市工业固体废弃物长效管理机制建设。

  二、工作重点

  (一)有效推进城市垃圾源头管理与分类工作。

  1.促进源头减量化。积极提倡使用清洁能源,推行先进的清洁生产方式,减少垃圾产生量。认真执行国家、省治理产品过度包装和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有关规定,防止过度包装,推广使用菜篮子、布袋子。鼓励净菜上市,减少厨余垃圾。在宾馆和餐饮等服务行业推广使用可循环利用物品,限制使用一次性用品。优化建筑设计,加强建筑施工的组织和管理,减少建筑垃圾产生。

  2.稳步推进分类处理工作。积极推进建筑垃圾、大件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农贸市场有机垃圾分类处理。稳步推进废弃含汞荧光灯、含汞温度计等有毒有害垃圾分类处理。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标识,使群众易于识别、便于投放。鼓励居民分开盛放和投放厨余垃圾,进一步加强餐饮业和单位餐厨垃圾分类收集管理,建立餐厨垃圾排放登记制度。2013年,各县(市、区)完成《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的制订,市本级各区选择3个以上小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试点,各县(市)选择2个以上小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试点。强化街道(乡镇)、社区(村)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完善“定时定点分类投放”试点工作。

  3.加强资源回收利用。整合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网络,规范从业人员服务和管理,推动升级改造并形成体系。全面推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生物处理等资源化利用方式,统筹加快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收运体系和处置设施建设。探索推广建筑垃圾再循环利用技术。

  (二)进一步提高城市垃圾运行水平和处理能力。

  1.加强规划引导。各县(市、区)要统筹安排城乡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要将设施用地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禁止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并严格控制周边的开发建设活动。

  2.完善收运体系。全面推行密闭、环保、高效、洁净的城市垃圾收运方式,通过“新建一批、改建一批、提升一批”的方式,升级改造现有垃圾收集、中转和运输设施,逐步淘汰敞开式收运设施。积极推行生活垃圾清洁直运,建立线路优化、成本合理、高效环保的垃圾收运模式,做到垃圾不落地、不外露、不扰民,减少运输过程中的二次污染。逐步建立有机生活垃圾收运体系,实现厨余垃圾单独分类收集。加快提高环卫作业机械化水平,到2013年市本级各区城市道路机械化清扫率达到45%以上,其中主干道机械化清扫率达到100%;到2015年各县(市)城市道路机械化清扫率达到45%以上。

  3.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各县(市、区)应按照温州市域总体规划和环卫设施专项规划,结合垃圾(污水)处理“三个100%”目标和“1650”网络型组团式城市建设发展要求,加快选址、建设生活垃圾焚烧厂(填埋场)、餐厨垃圾处理厂、建筑垃圾消纳场、垃圾收集(处置)点、粪便处理设施、环卫车辆停保场等基础设施,使设施布局更趋合理,不断满足日益增长的垃圾无害化处理需求。到2014年每个乡镇均建有1个以上垃圾中转或处置设施,基本实现城乡全覆盖。

  4.提高运行水平。城市垃圾各类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确保填埋、焚烧等处置设施规范运行和污染物达标排放。建立垃圾处置污染物排放日常监测制度,按月向所在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制订应急预案,有效应对设施故障、安全生产等突发事件。各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垃圾处理从业人员的技能培训工作。到2014年全市生活垃圾填埋场或焚烧厂运行管理全面达到国家规定的无害化等级标准。

  5.推进环境整治。落实县(市)或乡镇(街道)政府责任,加强对非正规生活垃圾堆放点的排查和治理,在2013年5月底之前,完成非正规生活垃圾堆放点和不达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排查和环境风险评估,并制定切实可行计划,在2013年完成治理改造和生态修复。严禁新建简易垃圾处理场和小型焚烧炉等简易处理设施。达到使用期限的垃圾填埋场,要按标准实施规范化封场。到2015年,全面完成不达标垃圾处理设施环境治理工作。

  6.完善生活垃圾处置联保机制。各县(市、区)应立足自保,充分利用现有环卫基础设施,合理布局建设垃圾处理厂,提升设施处理能力,实现市域和县域范围内的互保、联保,增强全市范围内生活垃圾的应急处置能力。建立生活垃圾异地处理经济补偿机制,县(市、区)跨区域处理生活垃圾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跨区域处理的生活垃圾量,交纳生活垃圾异地处理经济补偿费用。

  (三)加强城市垃圾处理工作监督管理力度。

  1.完善规范标准。建立健全环卫保洁清运、城市垃圾处置标准规范体系,提高全过程管理水平。研究制订城市垃圾处理特许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范垃圾处理特许经营权管理,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公开竞标获得城市垃圾收运、处置特许经营权。加快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环卫保洁清运、城市垃圾处置运营单位失信惩戒机制和黑名单制度,完善市场准入、退出管理机制,坚决将不能合格运营、不能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的企业清出市场。

  2.强化行业监管。建设城市垃圾处理设施在线监管系统,加强对城市垃圾处理工作的日常监管和指导工作。各地环保部门和生活(餐厨)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按照国家、省相关要求定期开展对垃圾处理设施排放物监测,必要时可加密监测,主要监测数据和结果要向社会公布。探索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实施监管,提高监管的科学水平。各级市容环卫部门要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绩效管理年度考核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对未通过考核评价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要责成运营单位限期整改。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加强城市垃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协调解决我市垃圾管理过程中的问题。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成员由宣传部、文明办、发改、住建、公安、财政、城管与执法、国土资源、交通运输、规划、水利、环保、工商、质监、教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城管与执法局。各部门要结合自身职能,各司其职,分工合作,形成合力,加强领导和协调,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加大政策支持力度。一是加大资金投入。各县(市、区、功能区)要加大投入力度,加快生活垃圾分类体系、处理设施和监管能力建设。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环卫作业、城市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规范推进环卫作业市场化。二是保障环卫从业人员待遇。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善环卫工人工作生活条件促进环卫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09〕190号)文件精神,完善环卫合同制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逐步提高其工资和福利待遇,按规定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确保其月工资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10%。三是健全生活垃圾处置费制度。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全面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积极改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方式,降低收费成本,并确保专款专用。具体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由市发改委(物价局)会同市城管与执法局研究制定。

  (三)加强宣传教育。各级各部门要运用“六城联创”等创建平台,开展形式多样的主题宣传活动和教育实践活动,大力促进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和回收利用。要加强对中小学学生生活垃圾管理知识的普及教育,引导城乡居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新闻媒体要加强正面引导,广泛宣传城市垃圾管理的各项政策措施及其成效,形成有利于推进城市垃圾管理工作的舆论氛围。

  (四)推进责任落实。垃圾管理工作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是城市管理和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和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是一项和谐工程、生态工程、文明工程和稳定工程。各级政府要将城市垃圾管理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摆上重要的议事日程,创新管理模式,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和文教等手段,多措并举,不断提高城市垃圾科学管理水平。各级各部门要建立相应的机构,明确分工,加强合作,强化层级管理和属地管理责任,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对推进生活垃圾处理工作不力的行为,实行责任追究。要加快垃圾处理项目的立项、建设用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等环节审批速度,畅通审批渠道,确保建设进程。市政府与相关县(市、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以及市相关职能部门签订目标责任书,并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温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及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设施,是指垃圾收集容器、垃圾房、垃圾通道、垃圾转运站、垃圾码头、道班房、粪便处理厂、厨余垃圾处置厂、垃圾处理填埋场、垃圾焚烧发电厂等设施;垃圾收集容器是指果皮箱、废物箱、垃圾箱(桶)等。

  第三条  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是市区生活垃圾设施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与执法局)是市区生活垃圾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和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局是市区温瑞塘河保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功能区)住建部门负责本地区生活垃圾设施(除终端处置设施外)建设管理工作;各区(功能区)城管与执法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生活垃圾的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和处理等工作;各区(功能区)环境保护部门或温瑞塘河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塘河保洁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规划、卫生、公安、发改、工商、交通、旅游、教育等部门协助生活垃圾主管部门管理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条  凡在温州市区产生生活垃圾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城市生活垃圾设施建设和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任何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住建委会同规划、城管与执法、环保、发改等部门制定市区生活垃圾设施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终端处置设施(生活垃圾填埋场、垃圾焚烧发电厂、粪便处理厂、厨余垃圾处理厂等)由市公用集团投资建设或市政府采用BOTBOO等形式投资建设,项目涉及政策处理工作由属地政府负责。

  除上述外的其他城市生活垃圾设施,由各区(功能区)政府出资建设。建成后移交各区城管与执法主管部门管理。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路线始末站、公园、广场、集贸市场、停车场、体育馆(场)、影剧院、展览馆、大中型商场、医院、宾馆等(以下简称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范,设置垃圾房和垃圾收容器。各类小型商店、摊点必须自备符合规范的废物箱。

  第七条  新建、改建生活垃圾设施的,应有住建和城管与执法部门参与规划、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生活垃圾设施必须与建设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对已建成尚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生活垃圾设施,由原建设单位负责改建。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生活垃圾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设计;设施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偷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或封闭按规定设置的生活垃圾设施;不得阻挠建设生活垃圾设施。因城市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拆一还一、先建后拆”的原则提出拆迁方案,经当地城管与执法部门审核同意后,报上级城管与执法部门批准。

  第八条  生活垃圾设施的设置,应便于使用和清运。

  第九条 制定新区开发、旧城(村)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垃圾转运站、公厕、环卫职工宿舍等生活垃圾设施的内容。生活垃圾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

第三章  清扫、收集、运输、处理

  第十条  生活垃圾清扫保洁、收集、转运、处理的相关标准,按国家、省规定的相关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市城管与执法部门负责对全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工作实施具体监督检查;承担终端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运行、管理以及生活垃圾运输调度。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应遵循无害化、资源化、减量化的原则,积极、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处理。在市城管与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区域内,居民应当按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分别投入相应的垃圾容器。

  废弃家具、电子电器及其他大件生活垃圾,必须按所在的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

  第十三条  各区(功能区)城管与执法部门,负责本区域范围内垃圾转运站、公厕等生活垃圾设施的运行管理、监督指导;负责本区域范围内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绿地等清扫保洁工作。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区道路、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由所在区(功能区)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扫保洁;

  (二)里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负责由街道办事处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四)公共场所以及铁路沿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五)街心花园、绿带、绿地、花坛和临时停车处,由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六)乡镇范围的清扫保洁,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

  (七)公园、风景点、水域以及市区河岸、护坡,分别由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专人保洁;

  (八)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域,由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保洁;

  (九)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由船主依照有关规定处置;

  (十)责任不清地区,由当地政府和城管与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范围,明确责任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通车后,清扫保洁工作要及时移交给城管与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自移交之日起一年内的保洁费用经测算后纳入工程建设费。

  第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的质量,必须达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城市生活垃圾应日产日清,道路应按规定的时间清扫保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不得向路面、绿地、窨井和水域倾倒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工程渣土、特种垃圾、危险废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倾倒或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带出市场外随意倾倒。

  禁止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禁止在里弄、街道、广场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和生活垃圾;禁止掏捡生活垃圾。

  清理窨井淤泥、修剪行道树、清理绿化带等作业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必须及时清运、处理,不得乱堆、乱放、乱倒。

  车辆、火车、飞机及在城市近岸海域行驶或停泊的船舶,必须自备能够防止散落、溢漏的垃圾收集容器(袋),并在其停靠的车站、机场、港口、码头按城管与执法部门指定的地点投放。

  境外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产生的生活垃圾需在本市处理的,必须由产生单位进行无害化预处理,经卫生检疫部门检验合格后按城管与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投放。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车辆必须采取密闭方式,运输途中不得泄漏、洒落,不得污染城市路面、水面。生活垃圾转运车辆应按规定进行清洁与消毒。

  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分类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场所进行分类收集、运输。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必须按规定运送到城管与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处理厂(场)进行处理。对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进行分类处理。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捡、生活垃圾处理等经营项目依法实施特许经营制度。

  第二十条  由政府财政支付清扫保洁费用的清扫保洁服务项目,可由所在区城管与执法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清扫保洁服务企业,并报市城管与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鼓励各类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逐步实行生活垃圾作业服务市场化。

  第二十二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主管部门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缴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制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3年51日起实施。

  

温州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处置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审查中涉及建筑垃圾处置的内容抄告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部门。

  发改、财政、公安、环保、交通、国土、规划、建设、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条  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实行全程监管。

  第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管理整治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温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厂)。

  第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分专用消纳场和临时消纳场。专用消纳场属于城市环卫基础设施;临时消纳场包括可受纳建筑垃圾的建设用地、在建工程、规划开发用地、改良用地、低洼地以及将建筑垃圾再生利用的生产厂区堆放点。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善的排水设施和道路;

  (二)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

  (三)相应的管理和消防设施;

  (四)出入口路面硬化,设置洗车台、配备冲洗设备;

  (五)明显的指示标志;

  (六)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建筑垃圾分区填埋、分拣回收的方案。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与属地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对处置地点周边扬尘污染和运输过程中通行的城市道路路面污染采取有效的清洗保洁措施。

  第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运输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作出书面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未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垃圾处置活动。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信息,并分类提供建筑垃圾产生、运输、消纳、利用等查询服务。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方案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需要处置的建筑垃圾预算方量;

  (二)预定工期;

  (三)消纳场名称、地点和可受纳量。

  第十六条  建设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一)及时清理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

  (二)实行封闭施工,依照有关规定设置施工围墙或者硬质密闭围档;

  (三)现场出入口应当进行硬化处理,保持出入口道路的整洁、完好;

  (四)配置车辆清洗专用水管、排水设施、污水沉淀设施和车辆高压冲洗设备;

  (五)运输车离场前必须进行冲洗,有专人负责现场管理,严禁带泥上路;

  (六)如实记录建筑垃圾处置情况,做到台帐齐全。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通过招标确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组织招标。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鼓励施工单位通过招标确定运输单位。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企业经营范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二)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

  (三)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规范》要求,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十九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一)随车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准运证件;

  (二)按照指定的地点装载和消纳;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四)装载适量,覆盖严密,不得沿途丢弃、遗撒;

  (五)进入消纳场应当服从管理人员指挥,按照要求倾卸并取得消纳凭证;

  (六)车辆清洗后离场。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一)按照规定接纳建筑垃圾,规范堆放,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及有毒有害垃圾;

  (二)入场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

  (三)保持场内和进场道路通畅和环境整洁;

  (四)根据容量受纳建筑垃圾,不得超负荷消纳;

  (五)根据实际受纳的建筑垃圾量,向运输单位出具消纳凭证;

  (六)建立台账,记录进场运输车辆次、受纳数量等情况,专用消纳场应当设置记录、计量设施;

  (七)对所有离场运输车进行冲洗,确保净车出场。

  第二十一条  居民因建造、维修、装饰、拆除房屋等产生零星建筑垃圾的,应当委托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或者当地社区居(村)委会统一处置,实行袋装化收集,在指定地点堆放,并按照规定标准交纳清运费用。严禁将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中堆放。

  第二十二条  零星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应当方便居民、隐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良好、整洁,不得在城市主干道上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居民按照要求堆放零星建筑垃圾,在辖区内合理设置堆放点,加强监督管理。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招标确定辖区内居民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清运经营权。零星建筑垃圾由中标运输单位统一清运。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消纳场出具的消纳凭证进行检查核实。

  核定数量不相符,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部门将责令建设或者施工单位、运输单位作出解释。对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部门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车辆实行记分制管理,具体记分制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建筑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情况提供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追查造成建筑垃圾污染道路的责任人,责令责任人清除污染。

  第二十八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处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51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驻温部队,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责任编辑:chenjiz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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