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8月26日苍南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报送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下列文件:
(一)县人民政府以决定、命令、规定、办法、意见、通知等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二)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三)有关法律、法规的应用性解释、意见、办法等;
(四)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以及说明、其他有关材料。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指定具体的机构,负责向县人大常委会报送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接收、登记,并分送县人大常委会相应的工作委员会。
对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的,由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
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报送。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下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三)违反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四)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五)同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六)有其他不适当情形的。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审查要求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送县人大常委会相应的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列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审查建议后十五日内,应当将收到情况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或个人。认为确有审查必要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送县人大常委会相应的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对不属于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由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建议的单位或个人向有审查权的机关提出。
对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要求有审查权的机关进行审查并报审查结果。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应当写明审查的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征询县人大常委会相应的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县人大常委会相应的工作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会同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联合审查。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可以邀请专家参与审查工作,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七条 负责审查的县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征询意见。
制定机关认为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该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负责审查的县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委员会应当督促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认为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制定机关提出的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的,负责审查的县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交制定机关。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依程序对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逾期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负责审查的县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委员会可以依职权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每年向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的要求或建议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负责审查的县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审查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审查处理情况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负责审查的县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有关审查处理的材料,送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归档保存。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